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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总工会关于转发《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和《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17年04月18日 00:00 点击数: 来源:

各市州总工会、省直机关工会,省产业工会,省直属基层工会工作委员会,各县(市、区)总工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六届书记处第五十五次、第六十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总工会

2017 年 2 月 27 日

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加强基层工会建设,发挥基层工会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第四条 工会会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保留会籍的人员除外。

第五条 选举工作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遵循依法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会员的民主权利,体现选举人的意志。

第六条 选举工作在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领导下进行。

未建立党组织的在上一级工会领导下进行。

第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筹备工作由上届工会委员会负责。

新建立的基层工会组织选举筹备工作由工会筹备组负责。

筹备组成员由同级党组织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工会可以派人参加。

第二章 委员和常务委员名额

第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名额,按会员人数确定:不足 25 人,设委员 3 至 5 人,也可以设主席或组织员1 人;25 人至 200 人,设委员 3 至 7 人;201 人至 1000 人,设委员 7 至 15 人;1001 人至 5000 人,设委员 15 至 21 人;5001 人至 10000 人,设委员 21 至 29 人;10001 人至 50000 人,设委员 29 至 37 人;50001 人以上,设委员 37 至 45 人。

第九条 大型企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设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 9 至 11 人组成。

第三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的选举均应设候选人。

候选人应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热爱工会工作,受到职工信赖。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应有适当比例的劳模 (先进工作者)、一线职工和女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候选人。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委员候选人,应经会员充分酝酿讨论,一般以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为单位推荐。

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根据多数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的意见,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报经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审查同意后,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候选人,可以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根据多数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的意见提出建议名单,报经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审查同意后提出;也可以由同级党组织与上一级工会协商提出建议名单,经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酝酿讨论后,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根据多数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的意见,报经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审查同意后提出。

根据工作需要,经上一级工会与基层工会和同级党组织协商同意,上一级工会可以向基层工会推荐本单位以外人员作为工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在任职一年内应按规定参加岗位任职资格培训。凡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岗位任职资格培训的,一般不再提名为下届主席、副主席候选人。

第四章 选举的实施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组织实施选举前应向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报告,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应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会员不足 100 人的基层工会组织,应召开会员大会进行选举;会员 100 人以上的基层工会组织,应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会员代表。

第十七条 参加选举的人数为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时,方可进行选举。

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差额选举产生,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差额率分别不低于 5% 和 10% 。

常务委员会委员应从新当选的工会委员会委员中产生。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等额选举产生,也可以差额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应从新当选的工会委员会委员中产生,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应从新当选的常务委员会委员中产生。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的,一般在经营管理正常、劳动关系和谐、职工队伍稳定的中小企事业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 召开会员大会进行选举时,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主持;不设委员会的基层工会组织进行选举时,由上届工会主席或组织员主持。

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可以由大会主席团主持,也可以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主持。

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根据各代表团 (组)的意见,提出建议名单,提交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召开基层工会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时,由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或大会主席团推荐一名新当选的工会委员会委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选举前,上届工会委员会或工会筹备组或大会主席团应将候选人的名单、简历及有关情况向选举人介绍。

第二十二条 选举设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

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时,监票人由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各代表团 (组)从不是候选人的会员或会员代表中推选,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召开工会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时,监票人从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主席、副主席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经全体委员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不能出席会议的选举人,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选票上候选人的名单按姓氏笔画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 选举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也可以投弃权票。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五条 会员或会员代表在选举期间,如不能离开生产、工作岗位,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可以在选举单位设立的流动票箱投票。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当场清点选票,进行计票。

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发出选票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的,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第二十七条 被选举人获得应到会人数的过半数赞成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被选举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如遇赞成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再次投票,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可以另行选举。

如果接近应选名额且符合第八条规定,也可以由大会征得多数会员或会员代表的同意减少名额,不再进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 大会主持人应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及选举是否有效。

第二十九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一级工会自接到报告 15 日内应予批复。违反规定程序选举的,上一级工会不得批准,应重新选举。

基层工会委员会的任期自选举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任期、调动、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经选举产生的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可连选连任。

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应按期换届选举。

遇有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换届,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上一级工会负责督促指导基层工会组织按期换届。

第三十一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

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测评和上级工会与同级党组织考察,需撤换或罢免工会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时,须依法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撤换或罢免。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主席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空缺时,应及时按照相应民主程序进行补选。

补选主席,如候选人是委员的,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如候选人不是委员的,可以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补选为委员后,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补选主席的任期为本届工会委员会尚未履行的期限。

补选主席前征得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可暂由一名副主席或委员主持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六章 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凡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基层工会组织,应在选举基层工会委员会的同时,选举产生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名额一般 3至 11 人。经费审查委员会设主任 1 人,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副主任 1 人。

基层工会的主席、分管财务和资产的副主席、财务和资产管理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六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主任、副主任可以由经费审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七条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与基层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同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任期与基层工会委员会相同。

第七章 女职工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有女会员 10 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 10 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与基层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第三十九条 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也可经民主协商,按照相应条件配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提名为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名单,与工会委员会选举结果同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乡镇 (街道)、开发区 (工业园区)、村(社区)建立的工会委员会,县级以下建立的区域 (行业)工会联合会如进行选举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2 年 5 月 18 日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印发的 《工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工作,增强会员意识,保障会员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 《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会员会籍是指工会会员资格,是职工履行入会手续后工会组织确认其为工会会员的依据。

第三条 工会会员会籍管理,随劳动 (工作)关系流动而变动,会员劳动 (工作)关系在哪里,会籍就在哪里,实行一次入会、动态接转。

第二章 会籍取得与管理

第四条 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 《中国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为会员。

第五条 职工加入工会,由其本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及通过互联网等渠道提出申请,填写 《中华全国总工会入会申请书》和 《工会会员登记表》,经基层工会审核批准,即为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发给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以下简称 “会员证”),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工会会员卡 (以下简称 “会员卡”)也可以作为会员身份凭证。

第六条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按照属地和行业就近原则,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入会申请,在上级工会的帮助指导下加入工会。

用人单位建立工会后,应及时办理会员会籍接转手续。

第七条 非全日制等形式灵活就业的职工,可以申请加入所在单位工会,也可以申请加入所在地的乡镇 (街道)、开发区 (工业园区)、村 (社区)工会和区域 (行业)工会联合会等。

会员会籍由上述工会管理。

第八条 农民工输出地工会开展入会宣传,启发农民工入会意识;输入地工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广泛吸收农民工加入工会。

农民工会员变更用人单位时,应及时办理会员会籍接转手续,不需重复入会。

第九条 劳务派遣工可以在劳务派遣单位加入工会,也可以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

劳务派遣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的,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单位加入工会。

在劳务派遣工会员接受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可以与用工单位工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对会员组织活动、权益维护等方面的责任与义务。

加入劳务派遣单位工会 (含委托用工单位管理)的会员,其会籍由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管理。

加入用工单位工会的会员会籍由用工单位工会管理。

第十条 基层工会可以通过举行入会仪式、集体发放会员证或会员卡等形式,增强会员意识。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应建立会员档案,实行会员实名制,动态管理会员信息,保障会员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 会员劳动 (工作)关系发生变化后,由调出单位工会填写会员证 “工会组织关系接转”栏目中有关内容。

会员的 《工会会员登记表》随个人档案一并移交。

会员以会员证或会员卡等证明其工会会员身份,新的用人单位工会应予以接转登记。

第十三条 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 (工作)关系并实现再就业的会员,其会员会籍应转入新的用人单位工会。

如新的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其会员会籍原则上应暂时保留在会员居住地工会组织,待所在单位建立工会后,再办理会员会籍接转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借调到外单位工作的会员,其会籍一般不作变动。

如借调时间六个月以上,借调单位已建立工会的,可以将会员关系转到借调单位工会管理。

借调期满后,会员关系转回所在单位。

会员离开工作岗位进行脱产学习的,如与单位仍有劳动 (工作)关系,其会员会籍不作变动。

第十五条 联合基层工会的会员会籍接转工作,由联合基层工会负责。

区域 (行业)工会联合会的会员会籍接转工作,由会员所在基层工会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分级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会员统计工作。

农民工会员由输入地工会统计。劳务派遣工会员由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统计,加入用工单位工会的由用工单位工会统计。

保留会籍的人员不列入会员统计范围。

第三章 会籍保留与取消

第十七条 会员退休 (含提前退休)后,在原单位工会办理保留会籍手续。

退休后再返聘参加工作的会员,保留会籍不作变动。

第十八条 内部退养的会员,其会籍暂不作变动,待其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办理保留会籍手续。

第十九条 会员失业的,由原用人单位办理保留会籍手续。

原用人单位关闭或破产的,可将其会籍转至其居住地的乡镇 (街道)或村 (社区)工会。重新就业后,由其本人及时与新用人单位接转会员会籍。

第二十条 已经加入工会的职工,在其服兵役期间保留会籍。

服兵役期满,复员或转业到用人单位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及时办理会员会籍接转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会员在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不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会员有退会自由。

对于要求退会的会员,工会组织应做好思想工作。

对经过做思想工作仍要求退会的,由会员所在的基层工会讨论后,宣布其退会并收回其会员证或会员卡。

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交纳会费、不参加工会组织生活,经教育拒不改正,应视为自动退会。

第二十三条 对严重违法犯罪并受到刑事处分的会员,开除会籍。

开除会员会籍,须经会员所在工会小组讨论提出意见,由工会基层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同时收回其会员证或会员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 年 9 月 11日印发的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工会会员会籍管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总工发 〔2000 〕 18 号)同时废止。